索引号: 13562303/2025-01135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成文日期: 2025-04-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围场县发展和改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一、发展改革(含粮储)领域(17项) | |||||
1 | 对中央、省预算内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82号)第三十六条 | 投资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或县级 |
2 | 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四条 |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3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33号)第六条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条 | 节能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或县级 |
4 |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投资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或县级 |
5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 管道保护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6 | 对粮食库存的行政检查 |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③《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④《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⑤《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第十六条: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管局切实履行库存检查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任务,加强协作配合,组织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各项工作。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以“组长负责制”为基础的检查工作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压实检查人员相关责任。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7 | 对夏粮、秋粮收购的专项行政检查 |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 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③《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8 |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检查 |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9 | 对地方储备粮油轮换的专项行政检查 |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 2 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③《河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实施监督检查,对下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10 | 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巡查 |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②《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国粮发〔2018〕9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方有关部门和中储粮分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工作,协调解决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企业收储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依法履行属地行政监管职责,对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收购期间收购秩序维护和宣传工作。要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常态化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最低收购价粮食管理和销售出库等问题,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11 | 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三、工业和信息化领域(9项) | |||||
1 | 对食盐经营秩序的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 2 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生产销售情况的监测分析、预警研判,及时掌握食盐市场供需情况。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产销售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盐追溯管理平台,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贮存、零售等信息的管理,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食盐生产经营行为,发现食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盐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可以约谈相关食盐经营者。食盐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2 |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 电力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3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备案监督检查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4 | 对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 第 4 号)第四条: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销售许可证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十五、商务领域(21项) | |||||
1 |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2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2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3 | 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检查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l令〔2019〕第11号第一次修正,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4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行业的监督检查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2号令)第八条第(二)款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引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改、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 | 县级以上商务、发改、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消防、市场监管、规划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6 | 对河北省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7 | 对商品现货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令第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8 | 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的监督检查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6年修正)第五条: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9 | 对零售商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 2006年第18号令)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10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及服务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11 | 对洗染业企业的监督检查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12 |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13 | 对家庭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14 | 对餐饮业经营者违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工作的行业指导,建立关键环节操作规范,将反对餐饮浪费内容纳入相关服务规程,引导餐饮经营者建立健全标准化服务体系,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建立餐饮经营者反对餐饮浪费工作奖惩制度,在餐饮经营者等级评定工作中,强化和落实反对餐饮浪费的要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由商务等负有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15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执行国家禁限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和使用、回收报告活动行为的监督检查 |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办法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经营者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使用、回收报告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一)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情况;(二)商务领域经营者张贴、摆放或设置国家禁限使用规定标语或链接标识的情况;(三)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对其入驻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督促管理的情况;(四)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平台规则制定情况;(五)展馆经营者告知义务履行的情况;(六)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的情况。《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一)进入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等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二十三、国防动员领域(7项) | |||||
1 |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质量的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四十七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13日修订)第十九条 3.《河北省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冀人防字〔2016〕36号)第六条第三款 |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2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十九条 |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3 |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行政检查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4 |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十三条 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第十五条 5.《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冀人防字〔2017〕43号)第三条 |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5 | 对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行政检查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24〕第24号)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6 | 对人防设备质量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