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161/2025-0103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文日期: 2025-04-14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热河法官谈案例|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
2025-03-2816时20分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1988年围场镇某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李某父亲为家庭户分给五口人共1.83亩地每人0.366亩,其中某一等地0.75亩,每人0.15亩,李某父母及姐姐先后去世,剩李某和其弟弟,被告李某弟弟称用属于自己的某一等地与原告地置换个人的0.15亩自留地,后剩余0.3316亩征地土地补偿款为132,640.00元,两兄弟因补偿款分配纠纷,存于村委员会至今未取。

二、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两兄弟其父生前以本人为家庭户(共5口人)分得自留地0.75亩,后由于换地、转让、建房,剩余0.3316亩,该剩余的自留地被某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32,64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之弟是否用自己部分承包地置换了李某的0.15亩自留地,当时分得自留地的家庭成员李某姐姐已于2016年8月去世,其对征地补偿款是否有分配的权利。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土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即土地补偿款属于该农户所有,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并非属于遗产范围,已去世的家庭成员丧失农户成员的身份,不属于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

2、庭审中李某之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用部分承包地置换了李某的0.15亩自留地,故以李某父亲为家庭户的0.3316亩自留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132,640.00元在李某父母和姐姐去世后,应当由李某两兄弟均分。因该土地补偿款存于第三人围场镇某村民委员会处,第三人应予协助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两兄弟各分得某项目征收的以其父为家庭户的剩余0.3316亩自留地的补偿款66,320.00元,第三人某村委会应予协助支付两兄弟平均分配补偿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是伴随着土地征收频繁出现在村民与村民之间和村民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保证农民基于土地的权益在保障农民生活富裕、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如何理解征地补偿款,保障农民基于土地的权益。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土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

第二,村集体经济组织肩负着依法依规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重任。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流程而言,务必达成公开化、透明化与规范化的要求,切实保障补偿费用的发放既契合实体层面的公正准则,又遵循程序方面的正义规范,不容丝毫懈怠。

第三, 土地分配家庭成员死亡,其对征地补偿款是否有分配的权利,是否属于遗产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下,其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以户为单位,只是户内有多个承包人口。此时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户内成员之一死亡,户的承包经营权还存在,户内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继承。因为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产生于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