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14/2025-00216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5-01-1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基本案情:2024年8月27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王冬梅超市经营的“大窖鲜橙味汽水”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9月20日,检测公司出具检验结论,“二氧化碳气容量项目不符合 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法律规定:依照 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规定:除特征性外以外,其他要求应符合相应类型啤酒的规定。涉案产品色度为4.52EBC,依照 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5.2理化指标 表1规定:“二氧化碳气容量(20℃)/倍≥1.5”,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经检验二氧化碳气容量(20℃)项目实测值1.15,低于标签标注执行标准规定,应判定涉案产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当事人的大窖鲜橙味汽水经抽检二氧化碳气容量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5000至50000元的罚款。
处理决定:1.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及上一级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当事人提供的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局未收到过有关该批次食品的投诉举报,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体现了执法的温度和力度,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者的有力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监管能力,是执法为民,优化营商环境,建立服务型政府的有力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