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14/2023-09471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9-2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切实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基本原则,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有效的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各执法股室、所属执法机构和全体执法人员。
第四条 法规股负责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三)明确责任,落实制度;
(四)严格考核,加强监督。
第六条 法规股每年对全局各行政执法机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依据与职责权限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依据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管理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生产经营行为监督管理类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商标广告管理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综合类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县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管:对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个体工商户、企业、农专社等市场主体通过年度报告、随机抽查、信用监管等手段,对其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健康发展;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公平的市场准入秩序。
(二)市场秩序的维护:依法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交易行为、竞争行为,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保护市场经济在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环境中运行;开展打传宣传,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违法行为;规范直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商品质量安全监管:贯彻实施名牌战略;以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为重点,对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网络市场的所有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通过监测检验等技术手段,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障商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承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托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处理消费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商品、服务和食品药品等的经营行为、质量的申诉举报,及时制止和惩处经营者在商品、服务和食品药品等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依法退市不合格的商品和不安全食品药品等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商标广告监管:指导商标注册,规范商标使用,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规范广告的制作、发布行为,打击虚假等违法广告。
(六)计量认证与标准化监管:组织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规范和监督商品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组织协调和指导标准化工作,依法监督标准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认证认可工作,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依法监督管理质量认证和安全认证。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与目标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对所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宣传的责任。应当有计划、经常性地开展学习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并掌握本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通过各种形式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在颁布后三个月内集中组织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有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定程序办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随意执法。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的责任。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不得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有及时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申请事项和主张权利的责任。
依法受理和办理各项申请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推诿;并应当将办理各类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予以公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办理。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依法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有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申诉、投诉的责任。不得拒绝和推诿,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有密切配合司法或其他国家机关执法的责任。共同组织实施的执法活动,应明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其他部门的,应加强协调,做好衔接;发现经济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有规范使用统一法律文书的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定的行政处罚文书范本制发和使用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法规股,报告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执法检查等情况,同时,将行政执法信息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负有对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的责任。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在权责清单和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基础上,由法规股征求各执法机构意见后,制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表》,将执法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机构,执法机构负责将执法责任落实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表》实行动态管理,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的目标: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统一、公正、廉洁、高效;
(三)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五)在行政执法中加强同其他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和协调。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第二十条 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是通过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法规股负责组织开展全局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和申请核发行政执法资格证工作。执法人员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行政执法工作能力。遵守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基本行为规范,严格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和违反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十四)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明确每个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的执法工作及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各自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分管责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分管领导,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机构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本机构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的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岗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负直接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与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责任制,实行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对于由于主观武断、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依照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决策行为,要依法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法规股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标准、救济渠道等内容予以公示。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应诉制度,案件评查办法、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考核办法等执法监督制度。
(三)投诉、举报制度。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对本机关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追究。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局年度的执法情况于每年年底前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一)本年度执法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情况;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情况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公务员考核、职务升降、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评比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实施奖优罚劣。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气象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