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14/2023-08247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6-0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新奇特五金门市销售侵犯“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3-05-3015时59分 浏览次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围 市监 处罚 〔2023〕199号

当事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新奇特五金门市(陈玉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TGXL                                                      

住所(住址):杨家湾乡***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玉凤                                  

身份证件号码: 1326**********392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4月19日,围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杨家湾乡新奇特五金门市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货架摆放有“CNBUND”牌新公牛插座,该插座外包装在显著位置标注“红色公牛头”形状商标,同时标注“福州新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将该产品放置于“BULL公牛”牌插座旁边一同售卖。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进销货票据等货物来源证明材料。上述商品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鉴定为侵犯“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经主管局长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0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于检查当日对上述商品依法实施扣押。2023年5月4日执法人员收到“公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新公牛”插座不是其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共购进“CNBUND”新公牛插座3米线长和1.8米线长各10个,售出了3米线长2个(售价60元/个)、1.8米线长7个(售价50元/个)。上述产品为流动商贩送货,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及进销货台账等货物来源证明材料。“公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鉴定证明》,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CNBUND”新公牛插座不是其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为侵犯该公司“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为1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公牛”商标专用权插座的事实。

2.2023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且不能提供进货来源证明材料;以及进销货数量,销售价格,违法经营货值经计算为1100元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4. 2023年5月4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邮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了福州新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公牛”(商标注册证号第40077373号)等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事实。

5、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CNBUND”新公牛插座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当事人陈玉凤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杨文清能够全权代理陈玉凤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 “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且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0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侵犯 “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所销售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为1100元,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二)、(三)项之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有关从轻处罚的判断标准,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应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条、“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 “公牛”商标专用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并销毁 “公牛”插座8号33袋; “公牛”插座10号39袋;“公牛”插座12号9袋; 2、处罚款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520030122000009083)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院起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 年05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