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34/2023-11005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4-2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3-04-2809时16分 浏览次数: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对村(组)资产资源的管理、监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性,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农村市场交易环境,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推进农村党风廉政惩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5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1395147065@qq.com

2.传真:0314-7528003

3.通信地址:围场南行政中心八楼811号。邮编:06845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意见”字样。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28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2023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对涉及村(组)集体财务和资产管理的组织及人员的行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的原则性规范,凡村(组)集体发生的一切收支、结算、分配等财务事项均遵循本管理办法。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的村办企业和村属其它单位,除执行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其财务管理和财务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农业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村集体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农业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乡(镇)村级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是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执行机构,依法对村集体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对于违反此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制度),对有关原则性条款量化、细化,但不能与此管理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集体资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建筑物、农业设施、机器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牲畜(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以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奖励等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它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源是指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土地、矿产、山林、山岭、草场、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㈡制定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

㈣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和使用;

㈤负责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㈥负责组织实施村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活动;

㈦接受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农村集体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农业资产及其他资产,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矿产、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归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损坏、贪污、挪用、私分。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九条  村级要按资产类别建立资产台账,资产变动时必须及时进行登记。对集体资产被其它单位占用或权属暂没有界定清楚的,作为待界定资产登记,并定期向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送资产情况。

第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发包等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照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确认,并向群众公开。实行公平竞争,采取招投标或询价形式。做到既要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又要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是集体资产发包的主体,其它组织和个人不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将集体资产对外发包,一律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矿产、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台账,逐项记录。资源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决定。招标应当确定方案,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招标方案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在招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统一编号,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统一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上交的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管理并定期公开。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要及时归档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集体资产和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管理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章 财务管理和财务电算化


第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活动必须推行财务收支预决算,在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村集体年初应当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运转的原则编制财务收支预算,预算内容包括:年度财务收支、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购建、兴办企业投资、资源开发投资、收益分配计划等。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布,报乡(镇)备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执行中发生重大调整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要半年一次听取群众意见,财务决算情况年终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严格村集体收入管理。村集体收入是指村集体的经营收入、发包收入、租赁收入、土地征占用补偿收入、财政转移补助收入、资产变卖处置收入、捐赠收入、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资金收入以及其它集体性质的资金。所有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严禁使用其它收据入账。收款收据由乡(镇)农经部门统一到县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票据领用登记制度,每本票据用完后,村报账员要将存根及时交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统一保管,换领新收据,收款单据要求连号整本使用;年末对已使用而尚未使用完的收款收据由乡(镇)农经部门审验后收回,对尚未使用的部分收据剪角作废,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不准坐收坐支,不准公款私存,不准私设小金库。严禁挪用公款、私借公款和白条抵库。

第十九条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提供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代管资金申报审批支取制度。村支取代管资金时,首先要向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出据书面用款申请,支取代管资金时,由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主任审查签字,报乡(镇)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到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支取代管资金。村级对支取资金报账时,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对支出票据与书面申请要逐项核实,发现与申请项目不符合的不准入账。

第二十一条  规范银行账户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在银行金融机构开设一个基本账户,资金进出必须通过银行基本账户。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另外开设一个征地补偿费专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坚决杜绝多头开户,不得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规范印章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印章,建立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存档制度,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保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理事长不得保管印章,涉及贷款、承包、签订重大合同等经济事项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后理事长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务电算化管理就是运用计算机完成对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农村经营管理数据的处理、分析,从而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网络化管理的目标。其主要任务是全面采用计算机代替人工记账、算账、报账,用电算化的方式进行会计信息和数据的处理,建立起各项资产管理台账,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全县农村产权改革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乡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配备了必要的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装订机等办公设备和软件服务系统,各乡镇会计代理中心要统一使用平台记账结账并统一开设账户进行线上支付业务,不得再使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月定期要乡镇会计代表中心及时报账,乡镇会计代理中心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工作规范》科目和会计年度要求及时记账结账,每年末要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提高财务管理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严格规范使用国家和省级信息化平台。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是管理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的全国性信息平台,年度资产清查和改革年报要于下年2月底前将资金资产资源增减变化情况进行盘点核实,及时上报系统。每年在季度末分四次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和支出情况上报河北省收入台账管理系统,各平台系统数据要做到准确无误。


第四章  开支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和压缩非生产性支出。村干部享受固定工资的人数和工资发放标准及交通、通讯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公到本乡镇以外出差的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围财〔2015〕24号)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调整县级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围财〔2016〕117号)规定执行,本乡镇内公出的不予报销差旅费,要一律填制差旅费报销单,任何人不得私自提高补助标准。村级不准出现行政招待费用。报刊征订费继续执行贫困村每年不超过600元,一般村不超过8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限额标准,不得突破。坚决禁止面向村集体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村级开支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实行在村民主理财小组全体成员共同审核的基础上,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村主任签字的限额审批制度。1000(含1000)元以下支出由村党组织书记、村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商议审批;1001—5000(含5000)元支出由村班子和村监督会联席会议讨论决定;5000元以上支出需按“4133”程序执行。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分管领导审批,报账时附上村会议记录及代表会议记录,对手续不完备或不合理开支,审批人不得审批,代理服务中心不得入账。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支出凭证必须注明支出事由,由经手人、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批人共同签字后方可报账。严禁使用“白条”入账。财务事项发生时,将取得的有效的原始凭证,由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同意后,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监事长)签字,经村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由村报账员报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审核记账。凡审批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入账。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带有财政部门或税务监制章的正规票据。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人员和业务实际支出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工资表仅限于用现金发放干部工资、奖金、福利、支付勤杂人员工资,发放五保户、困难户、优抚对象补助等。凡涉及购买材料物资、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支付租车费用、运费等必须取得正规发票入账,一律不得使用工资表及自制白条列支。对委托代发的款项必须有领款人逐个签字,不能由代发人一人签字。

第三十条  报账程序

1.审核原始凭证及大型工程施工类承包合同、工程预决算、工程验收报告。原始凭证中必须列明日期、事项、数量、金额。5000元以上支出提供“4133”会议程序;

2.经手人、报账员审核签字;

3.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监事会)审核,村监会主任(监事长)签字;

4.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5.乡镇会计代理中心主任审核签章。

6.乡镇农经主管领导签字。

第三十一条  严禁超期报账,跨年度报账,当月发生的收支业务经审批后,应及时向代理服务中心报账,最迟不得超过本月。因特殊情况当月不能按时报账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报账员有权拒绝接收内容不完整的和虚假的原始凭证,并及时报告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

第三十三条  村级民主决策的基本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和村民(村民代表)会议。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代表会议决议必须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做的决议应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并留存档案。

第三十四条  村级选举成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民主理财职责,应当接受乡(镇)农经主管部门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资源民主监督的职责,具体职责有:

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㈡、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活动;

㈢、参与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

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㈣、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㈤、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进行审计;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六条  村级必须坚持民主理财制度。每月末为民主理财日,由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对本月财务收支进行逐项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支出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对不真实、不合法单据是否予以退回。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村民主理财小组有权要求村两委班子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村两委班子应当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

第三十七条  村级必须坚持财务公开制度。至少每季度进行财务公开一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由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对村内本季度全部收支逐项逐笔编制;财务公开内容一式2份由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和村分别留存及进行公开,公开形式以固定公开栏为主要形式,同时利用好省级信息公开平台形式进行补充。村级必须将每季度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逐笔张榜公布,对群众提出的问题,村两委应及时答复,妥善处理。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公开档案,将财务公开内容留存,妥善保管村民建议和改正措施等资料,接受查询。

第六章 村级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制

第三十九条  在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四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镇)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村集体的会计账目等有关财务管理工作委托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与乡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定协议,确定代理关系。由乡镇代理服务中心代管村级的资金,账簿和凭证,负责记账和核算。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分村设账,单独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不变。在资金管理上必须以村为核算单位,负责会计核算业务、相关财务管理和有关集体资金的管理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一名报账员,负责报账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管理。村级财务档案由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按村及时整理、装订成册,统一归档保管,不得散失、损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职责明确、专人负责。

第四十二条村级财务工作流程

㈠、实行“审接制”或“报审制”。审接制,即每月乡(镇)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村现场审查接收村的各项收支单据及现金。报审制,即村报账员每月到乡镇代理服务中心报审村的各项收支单据及现金。

㈡、村报账员要在审接日或报审日前,将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单据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分类,所有的手续必须完备、真实。

㈢、审查收支单据。村集体当月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先后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着财务制度和审计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加盖“民主理财”小组印章。经审查有异议的,由村负责人和当事人负责解释,说明原因,对不合法或有问题的收支款项由负责人和经办人承担。

㈣、乡(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对各村银行存款进行盘点一次,核对与账面金额是否一致。

㈤、审接结束后,乡镇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村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记账和核算。对会计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七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每年定期开展债权债务清查,按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摸清底数,张榜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拖欠的村级债权,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加以催收,落实经办人的清收责任。对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回的款项,要由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审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核销。但对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已形成的村级债务,在清查确认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收欠还债、降息减债、划转债务、盘活集体资产和增加集体收入等方式逐渐进行化解。

第四十六条 坚决制止村级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财务开支要精打细算、开源节流,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举债垫付各项税费;严禁举债用于村级管理性支出;严禁超出规定订阅报刊;严禁超标准发放各种补贴及报酬;严禁村以任何名义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确需举债且具体偿还能力的,报乡镇政府审查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举债。对未经乡镇政府审查审批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坚决杜绝违规知举债并转嫁集体的行为。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授权,做出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按征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㈠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㈢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㈣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㈤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㈥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㈧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㈨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㈩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  县、乡(镇)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乡(镇)农经部门对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对村级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务收支情况实行离任审计;县农经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情况要进行不定期的重点审计检查。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村级财务人员责任

村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换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责任

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村级账务处理和监督。对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法规处理业务的;

(二)、受理村级审核程序、审批手续(签章)不齐全的;

(三)、受理不合法规和超期经济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和会计科目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人、乡(镇)分管或主要领导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连带责任:

(一)、利用职权,挪用和私借代管资金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审批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村集体经济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收缴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的公款、公物;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挪用、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二)、白条抵顶库存现金或者白条入账的;

(三)、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收支账外循环的;

(四)、套取现金或者坐收坐支现金的;

(五)、截留、挪用和私分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收入不按时纳入乡(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

(七)、财务开支未按规定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和手续不完备的;

(八)、有其它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村集体资产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发包以及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八)、妨碍、阻挠村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九)、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的;

(十)、财会人员未参加培训、无证上岗和未经年度审验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公开的;

(十二)、干涉、拒绝和阻碍审计工作的。

第五十六条  村干部和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接受监督和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发挥监督作用的;

(二)、村干部抵触和阻挠民主理财的;

(三)、在理财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它错误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0二三年  月  日起执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2023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立村级集体财富积累机制,加强对村(组)资产资源的管理、监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性,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农村市场交易环境,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推进农村党风廉政惩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和拍卖包括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及各种流动资产、农业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各种财政和集体资金在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勘测、设计、施工和办公(生产)物品采购、固定资产添置及集体资产出租、出让的招投标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全县各乡(镇)要建立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和拍卖领导小组,依托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农经管理部门成立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负责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和拍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乡(镇)招投标和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和招投标拍卖监管中心,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

(一)乡(镇)招投标和拍卖领导小组及职责。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分管副职为副组长,相关站所负责人为成员的招投标和拍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招投标和拍卖工作领导小组为本乡(镇)农村招投标市场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协调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乡(镇)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招投标交易的有关规定;

2、监督、管理本乡(镇)村(组)主要经济活动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和拍卖活动;

3、协调处理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4、指导和协调本乡(镇)招投标和拍卖市场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由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财政、综合执法、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相关所站的工作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l、统一受理和发布各类招投标和拍卖交易信息;

2、负责为村(组)招投标和拍卖交易活动提供场所;

3、与招标人共同研究拟订招标和拍卖公告内容、招标合同条款、招标报名资格条件等招标文件;

4、负责受理招投标和拍卖报名工作,核验投标人以及中介机构资格,负责确定招投标评委,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5、负责招投标和拍卖资料的统计、分析、评估工作,建立投标人、材料价格等信息台账和本乡(镇)评委信息库等;

6、负责招投标和拍卖会议的主持、服务、会议记录等工作,维护招投标交易场所内活动秩序;

7、监督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履行合同,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交易纠纷;

8、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招投标和拍卖的原则。招投标和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评标人员应严格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和拍卖的范围和金额标准

第五条  实行集中招投标和拍卖的范围:

(一)下列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l、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各类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项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水利、电力、通讯、道路、绿化、文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固定资产购置及安装项目;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设备出租、出售,集体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处置;    .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林、池塘、水面、滩涂以及“四荒”等资源和机动地的发包;

5、经民主会议讨论需要的其它公共资源的出租、出售、发包及建设采购安装项目。

(二)根据价值和规模分为三级组织实施:

1、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估价在10万元以上或除机动地外面积在100亩以上的资产资源交易项目、评估值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和服务项目、其他认为有必要的项目到乡镇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由村集体委托县产权交易中心实施。

2、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6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估值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或除机动地外面积在20亩以上100亩(含)以下的资产资源交易项目、评估值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采购和服务项目,由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依据村集体委托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邀请县产权交易中心指导。

3、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估值在3万元(含)以下及其他面积在20亩(含)以下的资产资源交易项目、评估值在3万元(含)以下的采购和服务项目。在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的指导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类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需要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后履行招投标手续,不需立项审批的要经村两委研究后报乡(镇)党委、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实施项目的证明;

2、具备招标所需的图纸等工程有关资料,预算标底已确定的(工程预算经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需核准的应报有关职能部门核准);

3、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4、招标项目的管理人员已落实。招标人在发布公告前,应向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提供工程招标及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原则上由村支书、村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村监事长等组成)。

第三章 招投标及拍卖工作程序

第七条  招投标及拍卖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招投标及拍卖由县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的依照《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实施。

(二)招投标及拍卖由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1、招标人向乡(镇)招投标及拍卖监管中心提交招标申请报告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招标和拍卖项目会议记录和工程项目估(预)算报告。

2、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3、组织报名,并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核;

4、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并代收保证金;

5、组建评标小组确定评标人员,评标人员不少于11人,由乡(镇)包村干部、负责农经、司法、林业和草原、水务、自然资源、财政、城建等相关所站以及村(组)干部、理财小组成员、村民代表组成;

6、召开评标会或现场拍卖会议,评标小组依据相关要求打分,监管中心实施监督;

7、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公布中标结果,并向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

8、依法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投标及拍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实施的,如有两家以上参与竞争的需参照乡(镇)招投标及拍卖程序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必要时可以邀请乡镇招投标中心指导。

第四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通过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的审核后,应采取张贴公告、广播或利用县以上报刊、电视媒体等公开形式发布招投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单位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之日到报名截止时间按项目实际情况为20—30个工作日,最少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投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和公开招投标公告相同的事项。

第九条  村(组)工程类项目应整体招标,不得以分割标段等为借口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招标人应合理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类、采购项目类的招标均采用合理低价中标的方法确定中标人。资产拍卖处置、出租发包类的招标均采用高价中标的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  标底。标底由招标人委托乡(镇)相关部门或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先行估算,出具价格估算报告,并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代表会议决议必须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共同研究招标文件。工程类项目主要包括工程工期、工程报价、工程保证措施、招标管理人员、投标人资质条件及主要工程业绩、招投标会议日期、地点,以及拟订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资产拍卖交易类项目招标文书主要包括:报价、保证措施以及拟订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标人报名时,领取招标文件,并现场填写招标文件需要办理的内容。现场验审资质条件,确定投标人。参加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向监管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费,一般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原则上按工程预算价的20%收取(不计息),资产处置拍卖和出租、发包类应按确定标的额20%收取保证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当场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退还。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以制定不合理工期、质量目标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2、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质等级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3、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4、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小组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5、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3、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1、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不需对外公开的标底等招投标信息;

2、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3、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4、其他串通招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由他人代替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招投标会议必须在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举行。会议由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负责主持,所有投标人必须参加。由招标人介绍招标内容,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它相关内容,并现场公布标底。招投标会议全过程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会议。在规定时间,投标人要持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进场,会议期间不允许离开会场,否则,视为放弃资格。其他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条  评标必须在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封闭的环境进行,评标由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依法负责。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评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个评标人员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其本人签字认可。(评标表格由监管中心与招标人共同负责设计)。评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标结果经评标成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投标人不足3家的,原投标人资格继续保留,暂时取消招投标活动。第二次发布公告,5日内达到3家以上的可以组织招投标会议。5日后仍达不到3家,只有2家的由2家进行竞标,只有1家的按询价方式,确定投标人为中标人,但不能突破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招标底价。

第二十三条  完成评标后,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得票第一名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未按招投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依据得票多少,确定第二名为中标人,依此类推。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监管中心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3日。公示无异议的,监管中心监督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公示后3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四份,招投标双方各一份、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和村监事会各备案一份。书面合同要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内容主旨,不得订立背离有关法规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章  标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工程建设类项目,招标人应建立有村(组)负责人、村内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建设项目监管小组。人员名单报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备案。招标人项目监管小组必须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若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问题或违反合同规定内容的,应立即书面通知,予以制止,同时向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和相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查处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自觉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类项目变更需追加或减少工程款必须报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审批并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小组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没收投标保证金,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招投标及拍卖监管中心对村(组)招投标活动管理不善或放任不管的;不按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的;不按规定对招投标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造成档案遗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转包、违规分包的行为经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调查属实的,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招投标及拍卖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到客观公正、严守纪律,严格作好保密工作。在招投标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纪委或上级纪委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招投标监管中心之间要相互沟通投标人信息情况,重大建设工程和资产交易的招投标拍卖信息可通过各乡(镇)招投标和拍卖监管中心相互进行发布,扩大竞标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二三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