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34/2023-11024 |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03-09 | 文件编号: 围政通〔2023〕8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机械林场、木兰国有林场:
《自治县承克高速公路(围场段)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自治县八届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七届县委第六十六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第十五届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承克高速公路(围场段)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丹锡高速公路克什克腾至承德联络线(G1611)冀蒙界至围场段,我县境内简称“承克高速(围场段)”,该项目被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是丹锡高速克什克腾至承德联络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促进我县经济、旅游业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本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价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此项目占地范围内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压覆的矿产资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主体。为高质、高标、高效推动工作,县委、县政府成立自治县承克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负责征地拆迁和施工保障的总体指挥、调度、协调、督导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和施工保障的日常指挥、调度等工作;征地拆迁办公室是本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承克高速公路土地及地上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政策解释、资金拨付等工作;负责项目建设的服务协调、施工保障、矛盾调处等工作;负责与上级有关单位的沟通联系、信息报送、数据汇总等工作;负责完成领导小组以及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沿线属地各乡镇成立本单位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组织机构和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包括:甄别确认征地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林木、坟墓、农作物、厂矿企业、电力电信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清点登统;组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资金发放以及取弃料场、施工场站的协调保障;属地范围内各类矛盾纠纷、信访稳定以及后续遗留问题的调处解决。
第六条 本项目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压覆矿产资源的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实施原则
第七条 本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工程附属设施(含服务区、收费站、养护中心、管理用房、监控中心等)用地、取弃料场用地和设计变更等原因需增加或调整的用地,均属于本项目土地征收、租用范围。凡属于征收范围内影响公路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设施、矿产资源均属被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因征收拆迁严重影响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基本生产生活的,列入征收拆迁补偿范围;征地拆迁范围以外,因项目建设导致附着物权利人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一定影响的,可按照相关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属地乡镇政府与征收附着物权利人协商确定。
本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等存在权属纠纷的,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及属地乡镇固定证据,补偿款依法提存到属地乡镇账户后,先行实施征收拆迁工作;若乡镇或个人与省属国有林场关于土地、地上附着物存在权属纠纷的,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及有关各方固定证据,补偿款依法提存到征地拆迁办公室指定账户后,先行实施征收拆迁工作,保障项目正常施工建设,后依法依规解决权属争议。
第八条 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及压覆的矿产资源由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征收补偿;临时占地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由临时占地使用单位负责补偿;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房屋震损、环境破坏等由施工单位负责妥善解决,征地拆迁办公室、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监督协调,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九条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以及抢搭抢建、抢栽抢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建筑物或构筑物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由征地拆迁办公室按有关政策予以评估补偿。
第十条 征收电力、通信设施需要重新选址,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按本《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在征收、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疑似文物的,有关单位要及时向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宅基地上房屋、院落涉及征收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需要申请新的宅基地,由属地乡镇政府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项目施工期间,施工车辆使用农村公路的,由项目公司负责证据保全,并负责做好日常养护工作,保证道路通行安全。待项目交工后,项目公司负责对施工期间损坏的农村公路进行恢复,恢复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章 征收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
(一)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冀政发〔2020〕5号)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征地区片价的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区片价的80%为安置补助费归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
(二)未利用地。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冀政发〔2020〕5号),按征地区片价的60%补偿。
(三)国有农用地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冀政发〔2020〕5号)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16〕25号)执行。
(四)国有建设用地按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五)项目征地后,单户剩余地块土地面积不足0.2亩,或因道路断交等因素不便于继续耕种的土地,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实地核查确认后,按照“只补不征、权属不变”的原则,给予土地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同属地乡镇政府协商后,报征地拆迁指挥部审定。
(六)占用原有公路路界范围内的土地按区片价对原路权所有人予以补偿。
(七)按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审核以及待遇落实等工作,所需费用从项目征地拆迁资金中予以保障。
二、临时占地
1.取土场、弃渣场、拌合站、项目部、加工制作场、施工便道、劳务队伍驻地等施工用地均属临时占地范围。
2.临时占地按照“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三年”的原则予以补偿,其中水浇地、菜地每亩每年1800元,旱平地每亩每年1500元,坡耕地每亩每年1000元,其它地类(林地、草地、滩涂等)每亩每年800元。
3.涉及临时占地的,由临时占地单位按照有关政策缴纳相关税费,工程完工后由占地单位负责恢复原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及属地乡镇负责监管。
4.临时占地上涉及的附着物、林木及其它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相关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标准
征收矿产企业的固定资产及矿产资源采取依法的评估方式予以补偿。其中,征用矿产企业的合法土地、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由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费用;对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文件执行,由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1.合法的个人住宅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重置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其他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3.是否属于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建筑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4.征收个人住宅的,按照住宅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按照住宅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5.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业补助费,最高不超过20000元。
6.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的5%给予奖励。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不享受奖励政策。
7.公共服务设施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8.被征收人申请新宅基地的由属地乡镇政府按拆一宅安置一宅的标准审批安置新宅基地,并给予被征收人10000元新宅基地手续审批补助。
二、林木补偿
林木由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林木补偿到位后,在规定期限内由原所有权人负责处置,未按时处置的,由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处置。
三、青苗补偿
水浇地农作物按每亩1500元标准补偿,旱地农作物按每亩1000元标准补偿;药材及其它经济作物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
四、坟墓补偿
单人坟墓补偿10000元/座,合葬墓每增加1人,增加补偿费1000元;按约定时间内迁移的,每座坟墓奖励1000元。
五、电力通讯设施设备迁改补偿
电力、通讯、传输等线路改迁工作,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迁改方案及预算,经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联合审核确定后,由原线路或设施设备所有权人负责迁改。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评审后,由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相关费用,不再给予其它补偿费用。
六、农田水利设施、自来水、排污管道迁改补偿
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迁改方案及预算,经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或属地乡镇联合审核确定后,由原线路或设施设备所有权人负责迁改。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评审后,由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相关费用,不再给予其它补偿费用。
七、经营性企业、个体工商户补偿
经营性企业按评估方式予以补偿,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核实企业统计资料、企业纳税情况、工商营业执照等内容,在征收前已经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经营损失。
(二)根据企业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征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四)受本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影响,确实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按本县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6个月生活补助费。
(五)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按评估方式予以补偿,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核实个体工商户统计资料、纳税情况、工商营业执照等内容,在征收前已经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经营损失。
(二)根据个体工商户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征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四)个体工商户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将个体工商户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个体工商户。
八、养殖业补偿
从事养殖业的被拆迁户,其养殖设施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同时按养殖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一次性补偿养殖业补助费,养殖业补助费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九、本规定未列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由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四章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评估、评审、测绘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相关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公证服务由县司法局公证处负责。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进行评定。为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由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予以评审把关。
第十九条 项目用地转征组卷工作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依规按程序完成,属地乡镇、林草、农业农村等相关单位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实行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公示制度。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等需要公示事项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实行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统调查结果确认制度。登统调查结果确认工作由征地拆迁办公室、乡镇政府、村委会、被征收人、公证机构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临时用地申请批准制度。本项目建设涉及需临时用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履行临时占地审批程序。严禁临时占地的单位或企业未经批准私自与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确定临时占地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征收补偿款转账方式发放制度。征收补偿款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计算汇总或评估机构评估,报征地拆迁办公室审定后,由征地拆迁办公室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或分期拨付至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拨付给被征收人。
第五章 资料报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负责办理报批手续;临时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计划,征地拆迁办公室、属地乡镇政府负责协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行政审批局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项目竣工后,负责办理项目用地的土地确权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收草地、林地和砍伐树木,以及涉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的手续,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属地乡镇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迁改,需要报请审批的,由电力、通讯主管部门负责报批。
第二十七条 占用水利设施及在河滩内挖砂取土等,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占用一般国省干线公路界内用地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挖掘动迁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项目竣工后,由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牵头负责征收补偿档案的汇总、存档工作,自然资源、林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属地乡镇参与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在手续报批过程中,相关单位应相互沟通,密切配合,互相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二条 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对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被征收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拖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征收补偿款,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拖欠补偿款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征收过程中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属地乡镇及有关职能部门因参与征地拆迁而产生的工作经费,按月上报支出使用计划并经征地拆迁办公室据实核算后,从项目征地拆迁资金中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按时完成征收补偿工作的乡镇政府,经征地拆迁指挥部同意后,由征地拆迁办公室给予适当奖励,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未按照相关工作时限要求完成任务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承克高速公路(围场段)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台《补充办法》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承克高速连接线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