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320/2023-10322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成文日期: 2023-04-1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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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1项) |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 公 民 法 人 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待遇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 公 民 法 人 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 公 民 法 人 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医保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3.《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 公 民 法 人 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基金监管股 | 1.《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有关的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材料依法予以封存;(三)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就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计;(四)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3.《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5.《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 参保人员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确认 | 医疗保险登记(人员增减、变更)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居民医保中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 参保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行政确认 | 医保关系接续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给付 | 参保女职工生育津贴申领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 | 1.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本级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加强生育保险管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5〕179号): 二、规范生育津贴待遇支付 (一)生育津贴待遇标准 1、生育津贴领取天数确定:按0.5%费率缴费的单位职工,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生育津贴的天数,按照《关于调整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326号)规定执行。属于晚育享受增加奖励产假的生育津贴的天数,仍按《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冀劳社〔2008〕70号)规定执行。 2、生育津贴标准确定: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调整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二)生育津贴申领程序 1、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职工,在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账后,向用人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属于门诊的,提交门诊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属于住院的,提交生育(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还需提交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 用人单位持上述材料以及职工《河北省省本级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申领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职工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参保单位是否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明表样附后),到省医保中心办理生育津贴申领手续。 2.《关于完善省本级生育保险待遇政策的通知》冀医保【2018】42号。 3.《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2008〕70号) 第八条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省直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和对全省生育保险业务的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二)参与制定省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并组织实施;(三)编制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四)负责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手续办理及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稽核和管理;(五)选择和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生育保险的咨询答复事宜;(八)负责对全省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九)负责对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 (十)指导全省生育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十一)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报表的汇总及填报工作;(十二)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生育保险其他工作。 | 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人员 | 4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其他行政权力 | “两定点”办理地址变更备案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医药服务管理股 | 1.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医保规[2019]1号)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进行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合并重组及名称、法定代表人、级别、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2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报(附件11、12、13),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变更内容进行资料审核确认,办理信息变更备案。变更地址时,应先暂停医疗保障服务并组织现场考察,根据审核、考察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信息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与医疗保障管理和基金使用有关的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不接受其信息变更申请。 2.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医保规[2019]2号)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进行管理。定点零售药店的合并重组及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应在2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报(附件7),经办机构对变更资料审核确认后,变更相关信息。变更地址时,应先暂停医疗保障服务并组织现场考察,根据审核、考察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信息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在定点零售药店接受与医疗保障管理和基金使用有关的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不接受其信息变更申请。 | 定点医药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行政权力 | 异地人员就医管理、结算、监管等工作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稽核中心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 2.《关于转发<关于切实做好当前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发〔2018〕51号) | 参保人员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乙类门诊特殊病审批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 居民医保中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 | 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符合乙类特殊疾病认定条件的城乡居民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