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37/2020-02228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
成文日期: 2020-02-0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决策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对行政审批事项层级管理的责任,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局是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环节按工作岗位实行分工负责制,审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合规开展审批工作。
第三条行政审批局实行主管副局长审批终结制,即指对需要局领导签批的审批事项,只由一名主管副局长签批即可办结的审批制度。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层级审批权限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变更动态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按照《围场行政审批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统一使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严格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制度(试行)》相关规定。
第七条 承办股室工作人员职责权限:
(一)受理审批事项,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充申请材料等答复意见。
(二)对法定程序相对复杂,不能即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审批事项,应收取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限和原因等内容。
(三)对职责权限内审批事项,申请材料能够当即审查核实的,受理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即时送达或告知申请人;不能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同时做好备案、登记和归档工作,不得遗漏。
(四)非本级决定事项,受理后按层级上报。
第八条 承办股室负责人职责权限:
(一)协调安排本股室全面工作,加强业务指导,督导工作人员尽职尽责。
(二)对职责权限内的审批事项,依法行使审批权,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三)非本级决定事项,以及需报局长办公会研究、需进行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的疑难事项,提出拟办理意见或专项报告,逐级上报。
第九条 主管副局长职责权限:
(一)协调安排分管股室全面工作,加强业务指导,督导工作人员尽职尽责。
(二)对职责权限内事项,听取承办股室意见和报告,依法作出审批决定,责成承办股室落实。
(三)对需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或者进行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
第十条 局长职责权限:
(一)行政审批局局长不负责具体审批业务,仅对全局行政权力清单内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听取各级审批责任人、承办股室的工作汇报。
(二)决定并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会,研究需集体决策的疑难审批事项,听取承办人员、承办股室、政策法规股、分管领导对疑难审批事项的说明或报告,集体研究,综合分析,作出审批决定,责成承办股室落实。
第十一条 审批人员办理审批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违反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25日起实施。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任务措施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示机制。明确执法公示内容,通过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信息。建立健全对公示信息的审核、纠错机制,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
1.加强事前公示。主要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1)结合“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整治和目录清单、权责清单等,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须事前公示的内容,报政策法规股审核后在行政审批局门户网站公示。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4)编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明确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并在行政审批局门户网站公示,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2.规范事中公示。主要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亮明身份,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1)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2)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勘验等执法活动要主动亮明身份,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3)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股室、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3.推动事后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决定事后公示范围、内容、方式、时限、程序和公开期限等事项,按时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确保应当公开的执法结果全部向社会主动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创新公示方式。
按照“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要求,加强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建设,不断完善微博、微信、APP等载体,拓宽公示渠道,方便群众查询。
(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1.建立完善制度。研究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绘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执法环节记录的内容、方式、载体等事项,完善执法信息采集、储存、分析、归档等规范化制度。
2.规范文字记录。主要是根据行政执法的内容,规范执法文书制作,明确执法案卷标准,确保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规范执法文书制作。
(2)规范开展执法案卷文字记录工作,按标准制作、管理和保存执法卷宗。积极推行执法案卷电子化。
3.推行音像记录。对受理、勘验、听证、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要进行音像记录。
(1)结合执法工作实际,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进行音像记录的关键环节、记录方式。
(2)规范开展录音、录像、照相、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工作,并将音像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4.强化记录实效。加强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等工作中的作用。
5.统一影像保存。执法音像数据由档案室统一保存,原则上各股室应于影像资料形成后2个工作日内拷贝至档案室指定存储设备,由档案室统一编号保存。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确保每项重大执法决定都合法适当,守住法律底线。
1.落实审核主体。
(1)政策法规股作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按要求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确保法制审核人员数量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2)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推行“互联网+培训”、案例教学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3)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聘请法律顾问,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2.确定审核范围。结合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界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范围,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3.明确审核内容。重点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情形、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等内容。
4.细化审核程序。根据工作实际,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解决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事项,规范法制审核行为。
三、实施步骤
(一)安排部署、修订制度阶段(2018年2月底前)。完善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各项制度、清单、服务指南、流程图等,按要求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
(二)全面实施阶段(2018年3月开始)。按照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全面、严格、规范实施“三项制度”。根据工作实际,突出问题导向,规范重点执法行为,强化薄弱执法环节,不断改进和完善,并总结工作经验。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8年11月-12月)。对“三项制度”工作情况认真进行自查,并于2018年12月底前将“三项制度”工作总结上报。同时做好迎接上级检查组的检查验收工作。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股。
(二)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抓好各项制度贯彻落实。“三项制度”工作的具体内容、任务分工、完成时限已列表附后,各相关股室要按照时间节点,明确责任人员,抓好工作落实。对于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沟通,不断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措施,推动“三项制度”工作有效落实。
(三)严肃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对“三项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力、不规范的督促改进,经督促仍不改进的,严肃进行问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实地踏勘、专家论证、审核审查、决定送达、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一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调查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六条 现场踏勘程序音像记录从执法人员到达踏勘现场时开始;专家论证会音像记录从论证会开始时起。
第二节 踏勘、专家论证与听证的记录
第七条 现场踏勘记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勘验、专家论证、听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现场踏勘,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等文书;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三)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四)指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评审意见的,中介机构应出具评审意见书等文书;
(五)专家论证会要对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专家意见要形成意见书或者会议纪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采取现场勘验和听证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现场踏勘时,执法人员两人分别持执法记录仪A和执法记录仪B,A负责记录近景,B负责记录远景,B全程记录A记录仪的拍摄过程,A、B执法记录仪互为佐证。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应记录踏勘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记录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和告知情况,有必要时可借助手机定位确定踏勘地点。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的全过程应有音像记录,记录包含论证会时间、全景和全过程。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各股室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股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政策法规股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规范。
第四节 送达与审管联动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将行政执法决定告知有关监管部门,推送必要的申请材料,并做好记录。
第二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一节 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现场踏勘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二十七条 现场踏勘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二十九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法律、法规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由档案室统一管理,业务股室向档案室提出申请,并按要求登记使用日期、申请人、使用用途等信息。应当场检查执法记录仪电量、存储量和系统时间等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设备及时更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交存至档案室,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如遇踏勘现场边远,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交存至档案室;执法记录仪一并交回,并做好归还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股室要明确专人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各股室有需要申请借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借阅、复制使用,由档案室如实记录申请时间、申请人、借阅(复制)用途、复制份数、归还日期等信息,申请人要严格履行相关内容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股每年举行案卷评查,评选出优秀案卷报县司法局。
第四十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有关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严禁配备与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标准,行政审批局按照A类标准配备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第六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第七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和执法工作实际,制定完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具体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提升行政执法影音记录水平,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关键环节进行音像记录时,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行政审批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在现场勘验、综合验收、听证、送达等环节,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现场调查勘验时,应统一佩戴音像记录设备,可手持音像设备进行摄录。要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相对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围场县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将对本次执法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执法活动结束后,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出保存。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
第七条 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要制作配套的文字说明,注明审批事项名称、执法人员、制作时间等信息。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最少保存2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八条 政策法规股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
第九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向相对人告知本次执法全程进行音像记录提示语;
(二)能反映执法相对人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三)执法人员向执法相对人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
(四)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
(六)执法相对人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
(七)调查勘验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相关信息;
(八)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期间,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特殊情况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对相关股室和具体责任人进行追责: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应对举报投诉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设备,或保管不善导致执法记录设备丢失的;
(七)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过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局是行政执法公示的主体,局机关各股室,应当在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五条 通过政府网站、我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六条 在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并接入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三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股室、职务、执法证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权责清单。
第十条 执法权限。包括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以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包括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以及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
第十二条 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制作服务指南、一次性告知单、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审批事项名称、依据、受理股室、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
第三节 事后公示
第十六条 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我局门户网站,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7个工作日之内,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包括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结果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自收到或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股室将拟公示信息进行整理,经分管局长批准后,报办公室按程序进行审核、汇总、发布。办公室负责公示平台的更新维护。
第二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明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示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或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审核确属事实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公示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政务服务股负责公示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的内容;各业务股室负责公示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执法公示过程中,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公示行为,有权要求对不准确的公示信息予以更正;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正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审批事项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审批事项在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审批股室在审核终结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当送政策法规股进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需要法制审核事项由审批股室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将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股审核,并预留出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
第七条 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审批股室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报表,对于事项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另附有关情况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书;
(三)相关申请、调查资料(音像资料应当附文字说明);
(四)经听证或评审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审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重大执法决定,在集体讨论前审批股室将第七条所列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股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股室要指派工作人员参加集体讨论,如实汇报审批事项相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审批股室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第十条 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标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勘验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以书面审查、程序审查为主,可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审批股室参加。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股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报告;事项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程序合法;
8.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审批股室对政策法规股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审批股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政策法规股审核。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政策法规股提出复审建议。政策法规股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政策法规股审核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审批股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股不定期对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的案卷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审批股室承办人员、政策法规股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